潘恩有言:宪法不是政府的行为,而是人们建构政府的行为,没有宪法的政府是没有权利的权力。
这种身份的保障最终无疑要回到宪法上来,宪法认同是民族认同在当下社会发展的最好表达。跳出宪法文本看,在2005年颁布的《反分裂国家安全阀》 第一条中就规定了……维护中华民族根本利益,在法律层面明确规定了中华民族,为其入宪奠定了基础。
此后,英文中表述民族涵义的词逐渐变多,如nation、nationality、ethnic、ethnic group、race等,同时原有词的词义正在不断发生变化。反对大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田家英主张规定多民族的同时,也应该加上多种族,在各民族后加人民,李维汉则对此都不赞同,刘格平也为也不需要。历史、语言、文化的多样性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客观存在,也正是因此可能会造成同一词语的不同认识,民族一词即是如此。宪法文本中对民族一词不同层面、不同意义上的使用,是造成诸多误解的原因之一,我们应充分理解宪法文本的内涵,以中国的民族观告西方的民族观,以多元一体驳西方民族理论的文化化、政治化。
在此期间,nation在强调身份属性的同时,也强调政治属性,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也认为,此时的nation应该是拥有集会或参会(议会)的团体。民族的政治权利主张是其走向统一的客观要求,随之被取代的是简单的血缘共同体。[22]在德国的宪法秩序中,国家既可以是联邦,也可以是个别的州,根据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州的国家特征获得承认,[23]因此国家行政部分是联邦行政、部分是州行政。
对第6条关于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进行修改。有些国家财产之所以为国有,原因在于防止公地悲剧,从而防止其他任何组织与个人的任意使用,如自然资源的经营。[55] 经济系统的分出与整个社会系统的分化是同步的,都与宗教、政治权威的流失以及民主的发展和社会多元价值的出现密切相关,在经济系统的分出过程中,值得反思的是国家与经济之间的关系。[84]这一条款的制定主要目的在于遏制城市化过程中出现的私人各种非理性的要求,参见肖蔚云编著:《我国现行宪法的诞生》,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42页。
2004年修宪是1978年之后私有财产重要性不断提高的最终体现,这也意味着1982年《宪法》中国家与个体的关系实现了悄然的翻转,个体从国家理想中解放出来,拥有了独立存在的价值,《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也从而获得了前所未有的重要性。[36]BVerfGE 21, 362 (372) [37]O. Bachof, Freiheit des Berufs, in: Bettermann/Nipperdey/Scheuner, Die Grundrechte, Bd. III/1, 1958,S. 180f. [38]G. Durig, Der Staat und die vermogenswerten offentlich-rechtlichen Berechtigungen seiner Burger, in:Festschrift fur W. Apelt. Munchen und Berlin 1958, S.37f. [39]Vgl. BVerfGE 21, 362 (378). [40]Vgl. BVerfGE 15, 256 (262)。
作为公法人的国家亦可参与到私法行为当中,如政府采购,而以私法形式组织的国有企业亦可承担相应的公共任务,并受公法规制。[18]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随着市民与国家之间关系的全面主观化,国家公权利的理念不复存在,主观公权利也仅限于个体之于国家的请求权,由此形成了行政法体系中的哥白尼式革命。限制国家直接参与经济并不意味着国家不可以对经济系统施加任何影响,因为经济系统的自主性并不能等同于经济自由,对经济自由的限制并不意味着经济系统自主性的消失,国家通过政治手段对经济系统的介入不能以取消或者限制个体在经济沟通系统中的参与为代价,而是以保证个体的参与角色为前提。结合现行《宪法》第30条规定,我国行政区划的最底层为乡、民族乡、镇,因此乡镇亦属于地方国家机构。
[31]在德国的法教义学体系中,公法人亦可区分为从事直接国家行政活动的机构(联邦与州以及所属的行政机构)与间接从事国家行政活动的公法人,一般认为只有前者才是狭义的国家,但由于间接从事国家行政活动的公法人(如大学、国家电视台等)其财产或直接来源于国家,或与国家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同样应当纳人广义的国家范畴中,在讨论国家所有权时加以考量。对于这点,最突出表现在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方面,[83]并且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这一条款在制定时的讨论也表明了这一点。公法人可以成为基本权利主体的情形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程序基本权(《德国基本法》第101条第2款、第103条第1款)。[81]从这个角度来说,宪法上国家所有权的命题本来就是一个伪命题,国家所有权的出现也就成为国家所有条款与私有财产权条款之间的移花接木,是学者的一种一厢情愿的建构,他们却忘记了从宪法中的公共财产制度框架下对国家所有加以分析。
如果结合1978年之后的中国社会转型的整体走向,更可以清晰地看出这种经济系统从政治系统逐渐分出并具有自主性的总体趋势。时至今日,在实现国家所有的公法规制与市场运作相分离的现实来看,对国家所有的解读也绝不能仅仅停留在规制层面,而是也包含了一种去规制化(Deregulierung)的趋势。
至今,公权利仅限于私人或者法人的主观公权利,国家公权利已经退出宪法教义学体系,因此今天所提出的国家所有权显然与耶利内克时期大相径庭,不可同日而语。比较1982年立宪时的文本与2004年修宪时的文本可发现,第1款从国家保护公民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一转变意味着私有财产作为消极防御权的真正确立。
现代社会的新形势为传统的行政组织法带来了新的课题与挑战,甚至导致了行政法观念的转变。[11]参见前注[5],肖泽晟文,第28~34页。《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3款完成了基本权利主体从自然人向法人的扩展,[32]其理由在于个体人格自由发展(Personlichkeitsentdaltung)的宪法价值可以借此延伸至共同体中的人格发展,33]但这绝不意味着透过法人而直接作用到其背后的自然人,而是通过法人基本权的保护实现个体权利的保障,因为共同体中的行为(或者说法人的行为)绝不仅仅是孤立个体行为的简单累加,毋宁说,法人自身具有独立的利益。如果说在有机主义的思维中,国家作为有机体为所有组成部分在为整体目的努力的过程中设定了其自身的地位。[72]参见前注[70],彭真书,第447~448页。周友军:德国民法上的公法人制度研究,《法学家》2007年第4期,第140~147页。
进一步说,国家财产本质上根本不是一种权利,而是国家活动的一种形式即一种权力表现。【摘要】国家所有权是近来学界讨论的热点,许多学者开始从公法角度探讨国家所有权,并主张宪法上国家所有权的存在。
[87]因为这一转变并不符合我国宪法的变迁现实,从国家所有和公共财产的宪法制定初衷来看,这两个条款均为实现特定政治目的而设,因此其表现形式就绝非私法上的占有所能涵盖,而是表现出很强的规制特点。此后的《宪法》修改表明了计划体制的进一步削弱,1988年的《宪法》修改虽然最后只保留了第11条私营经济和第10条第4款土地使用权两处,但在讨论中却提出了涉及七处修改的方案,其中包括增加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改革开放等内容。
其理由在于,无论是第9条自然资源国家所有,还是第10条土地国家所有,其义务主体均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9]程雪阳博士虽然在文章中有所提及,但并未就此问题深入探讨,而是笼统地认为国家虽然不能成为基本权利的主体,但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财产权的机构是可以成为基本权利主体的,而且该机构是可能受到代表国家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行政主体侵犯的,比如中央政府直属的央企在地方政府开展业务时,其权利就可能会受到地方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侵犯。
61,S.82(102f.). [44]BVerfGE 24, 5.367 (389)。但此时的国家推动已不具有之前的强制性特征,而是具有试验性的特征,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开始,国家每一次推动新的政策,都是先行试点,再全国推广。但由于国家本身缺乏具体形质,导致国家本身在今天的语境下能否被视为法人就充满争议。这种规制也绝非仅是私法上的规制,而必须建立起公法上的规制。
国家完全以市场逻辑、经济系统的逻辑经营国家所有之财产,导致的结果是附着于国家所有之上的公共目的的流失,而完全以盈利为主导,并且国家凭借其政治上的优势导致市场竞争的异化以及经济系统自主性的受损,进而形成新的市场垄断,从而在宪法变迁的背景下形成了营利性与公共福祉、国家调控与市场化之间的矛盾,这也构成了国家所有规范分析的问题起点。虽然国家直接参与经济并通过政治方式获利并不会直接导致经济系统自主性的丧失或者取消经济系统的沟通符码,但却会导致政治系统对经济系统的过度介入,并导致经济系统的运行直接屈从于特定的政治目的。
[76]张神根、端木清华编著:《改革开放30年重大决策始末》(1978-2008),四川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72页。一般认为,这两种转变具有同等性质,主要目的在于实现国有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从而实现国有企业自主经营的目的,其背后所蕴含的是将国有企业从为实现某种理想性政治目标而实施的国家计划指令中解放出来。
[32]魏玛时期,围绕法人能否成为基本权利主体曾产生激烈争论,卡尔·施米特坚定地认为,基本权利只能保留给自然人,参见C. Schmitt, Verfassungslehre, 9. Aufl,Berlin 2003, S. 164ffo [33]G. Durig, in: Marinz-Durig (Hrsg),GG Kommentar, Abs. III Art 19, Rn.2 [34]同上,注6。从1978年之后社会整体的变迁趋势以及从1982年宪法的文本变迁来看,在仍然施行计划经济和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仍然占据主导性分量之时,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宪法》第12条)的重要性和受保护程度显然更高,因为在一个纯粹的公有制和计划经济之下,私有财产并没有一席之地,即便考量我国当时的经济现实,对合法的私有财产给予一定程度的保护,但仍然没有提升至与公共财产相提并论的程度。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10]参见前注[1],税兵文。然而随着君主制的覆灭,国家法人说也日渐式微,进入到魏玛时代之后,这种国家法人的理论更是受到挑战,黑勒从现实科学的角度对这种与精神科学联系在一起的有机主义国家理论进行了批判,[17]凯尔森则彻底抛弃了国家作为集体意志的理论,否定了其统一人格体的属性,将国家与法秩序等同在一起。[45]但这里存在的问题是:是否可以将财产权理解为个体自由得以展开的实质基础,即只有在实现最基本的生存保障前提下,抽象的人格自由才有可能。
区分作为公法人的国家和作为私法人的国家其便利之处在于二者所承担的公私法后果不同,[26]并且有利于分类讨论不同主体作为基本权利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不同情况。在卢曼看来,由于经济运行经常受到国家决定的频繁影响,因此,经济系统的自治经常容易受到政治系统的威胁,甚至可能因为政治系统的侵蚀、国家官僚体制的干预而对经济产生强烈的影响,以至于使得整个经济的生产领域完全国家化并调控整个产品与工资的消费。
联邦宪法法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如果公法人在承担公法任务时,则其不具有基本权利主体地位,[39]与此相反,如果公法人在基本权利所保护的领域活动,比如在研究与教学自由领域,[40]则具有基本权利主体地位。[77]关于国家保护义务和保护功能参见Pieroth/Schlink, Staatsrecht II: Grundrechte, 24. Auff. , CF. Muller Verlag, Heidelberg 2008, S. 22ff。
在国家所有层面,不同主体对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国家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各不相同,这就需要在行政组织法层面建构一个无缝隙的组织体系,并且在国家社会化的背景下调整传统行政组织法的观念,[25]从而形成法教义学层面国家消逝而组织长存的法律效果。如果这种相互依赖最终以某个系统运行的独立性为代价,则系统之间的分化也就不存在了。